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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離職未滿30天,用人單位讓勞動者提前走,合法嗎?

來源:張掖招聘信息網 時間:2023-02-28 作者:張掖招聘信息網 瀏覽量:

享受完福利假期、拿到年終獎,一些員工選擇在年后辭職,不少企業近期迎來“離職潮”。

面對這股離職熱潮,企業需注意這些風險點!


眾所周知,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那么,勞動者根據本法條的規定,提前三十天向用人單位提出離職,用人單位是否也必須要在一個月期滿后才能解除勞動關系呢?


案情回顧

2021年9月3日,常先生入職某貿易公司并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2022年8月12日,常先生向公司遞交辭呈;2022年8月22日,公司已批準常先生的離職請求,要求常先生在三日內辦理完工作交接即可。

于是,常先生向公司提出“根據勞動者提前30日辭職的法律規定,自己辭職的預告期滿是9月11日,到那時公司才能辦理離職手續,公司如在此之前就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span>

對于常先生的訴求,公司不予認可,于是常先生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


案情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也就是說,勞動者離職要提前30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這是法律賦予單位的權利。勞動者在遞交辭呈后,如果單位沒有在30日內予以批準,勞動者不得離崗。


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勞動者提出辭呈后,如單位需要,可以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30日的勞動義務;如單位不需要,在預告期30日內,單位可隨時同意勞動者離職并做好工作交接。


本案中,常先生于2022年8月12日向貿易公司遞交辭呈,貿易公司收悉后,常先生的辭職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常先生因9月15日才能到新用人單位報到上班,提出要等預告期30日滿再辦理離職手續的要求,是對法律條款的錯誤理解,而貿易公司在預告期內批準同意,并讓常先生辦理離職手續,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常先生的仲裁請求無法獲得支持。


處理結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常先生的主張不予支持。


實務分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該條規定系法律從保護員工權益出發,賦予員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很多人在這一塊都會產生誤解,因為《勞動合同法》說了非試用期員工辭職,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公司,因此很多員工就認為我提前30天寫了辭職單,那么公司就必須要等30天后才能讓我走人,如果讓我提前走就涉嫌違法辭退!


實際上,這個提前30天,實際上是給公司的緩沖期,并不是給員工的緩沖期。


《勞動合同法》在這一塊實際上是公平的。


一、有公司可以立即辭退員工的條款,同時也有員工可以立即辭職走人的條款。


比如員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等,公司就可以讓員工立即走。


反過來,如果公司拖欠工資、克扣工資等,員工在告知公司后,就可以立即走人,并且還可以主張經濟補償金。


二、有公司需要提前30天通知員工后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也有員工提前30天通知公司后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

《勞動合同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而員工如果因個人原因辭職,在非試用期內,也需要提前30天書面通知公司,如果員工沒有提前30天,則公司有權不同意,如果員工因此給公司造成了損失,公司可以主張由員工賠償。


那么重點就來了,無論是辭職還是辭退,都是一種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是一方通知另外一方的行為,實際上只要將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圖,送達通知到另一方即發生效力。

員工提出離職后,基于某些特定原因,可以要求申請撤回辭職申請嗎?如果單位不同意撤回,是否發生法律效力?

這種情況在實務中有兩種觀點:


(一)勞動者要求撤銷解除通知原則上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25.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7條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已與勞動者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并免除了勞動者提前30天通知義務,勞動者要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的,除用人單位同意的外,一般不予支持?!?/span>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審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解答》第17條:


勞動者提出離職申請,用人單位因疫情防控延遲復工未按期辦理離職手續,勞動者要求撤回離職申請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如何處理?

  

答:離職申請自送達用人單位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因疫情防控無法按期辦理離職手續不影響離職申請的效力,故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勞動者提出離職至辦理離職手續期間的勞動報酬,可根據勞動者實際提供勞動的情況分別確定。


(二)在30天期限屆滿前,且未辦理離職交接手續的,勞動者可以撤回


《江蘇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


勞動者依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三十日期限未屆滿前,勞動者辭職行為沒有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故勞動者可以撤銷辭職行為,撤回解除勞動合同通知。


用人單位如在三十日內已與勞動者辦理了工作交接手續或已對工作重新作出了安排,及其他難以撤銷的準備工作,免除了勞動者工作滿三十日的義務的,應視為用人單位同意勞動者辭職,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已協商達成一致,應適用《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者無權撤銷辭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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